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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八 章 證明之核發 ( 110年08月12日)
第 38 條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為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需要,得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查核申請人有關資料,確認其居住者身分後,核給所得年度之居住者證明,或於他方締約國規定確認申請人屬中華民國居住者之相關書表簽章。

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應由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附下列資料,向其設立登記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載明「中華民國居住者之受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之比例」(以下簡稱中華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居住者證明: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載有「共同信託基金得為受益人之權益由受託人代為處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為受益人之權益由經理公司代為處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之信託契約。
二、所得發生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依基金受益人名冊出具之中華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聲明書;透過基金銷售機構銷售部分,得依該銷售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聲明書,計算該基金整體為中華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

前項規定之信託業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於確認受益人為中華民國居住者身分時,得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設立或成立之機關、機構、團體、事業相關資料、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規定之盡職審查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為中華民國居住者之文件認定。但信託業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基金受益人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非屬中華民國居住者,不得計入中華民國居住者比例。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於確認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第三項各款規定之文書後,應按基金別核發該項規定之居住者證明。

第三項規定之信託基金,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視為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其居住者證明之申請,由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準用第一項規定,向其設立登記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發該信託基金之中華民國居住者證明,並由稅捐稽徵機關準用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