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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七 章 消除雙重課稅規定之適用 ( 110年08月12日)
第 36 條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重複課稅之規定申報國外稅額扣抵,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載有所得年度、項目、金額、適用稅率及已納稅額之納稅證明,其扣抵之限額及計算方式,依所得稅協定、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

第 37 條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重複課稅之規定申報視同國外已納稅額扣抵,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載有其適用租稅減免之法律、所得額及減免稅額等相關資料之證明。

前項視同國外已納稅額,不包括他方締約國依其與第三國之所得稅協定所給予之國外稅額扣抵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