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關係人之負債,指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自關係人取得應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或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質方式予以補償之資金,包括:
一、關係人提供之借款。
二、關係人透過非關係人提供之借款。
三、非關係人提供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之借款。但關係人提供擔保已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該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自關係人或透過非關係人自關係人獲得之各種具有負債性質之資金融通。
前項關係人之負債,不包括:
一、營利事業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關係人之負債:
(一)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
(二)當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及屬第五條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均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
(三)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
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應列為資本支出之利息相對應之負債。
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應列為資本支出或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之利息相對應之負債。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負債。
本辦法所稱業主權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淨值總額。淨值總額小於實收資本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溢額作為資本公積部分之合計數者,業主權益為實收資本額與該等資本公積之合計數。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指無需支付利息之實際投入營運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