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營利事業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船舶,應以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為限:
一、自有或向他人以光船、計時、計程租入實際經營之每艘總噸位三百以上之海上運輸船舶。但不包括以光船出租予他人之自有船舶。
二、用於客貨運輸服務、拖船、打撈或其他於海上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之船舶。但不包括用於提供陸地上銷售貨物或勞務性質(如購物商店、餐廳、旅館等)之船舶。
漁船、漁業加工船、遊艇及港區內之港勤船舶、工作船、交通船、港口渡輪,不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之規定。
營利事業以前二項不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規定之船舶經營業務之收入,應依本法規定計算經營該船舶之所得。但船舶基於營利事業營運調整暫時改變用途,不符合第一項規定之期間全年度合計不超過三十日者,不在此限;船舶營運期間不滿一年者,三十日之期間應按營運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