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稱海運業務收入,其範圍如下:
一、經營海運客貨運輸業務收入,包括:
(一)營利事業以自有或光船、計時、計程租入實際經營之船舶,從事客貨運輸業務及其他必要且與該項業務不可分割活動之收入。所稱必要且不可分割活動,指使船舶順利營運所必要提供之服務,包括運輸客貨、船舶航行時提供乘客飲食或冷藏設施保存貨物之業務。
(二)船舶運輸業務之相關服務收入,包括裝卸、合併、分裝、暫存貨物或出租貨櫃等服務之收入。
(三)經營船舶運輸業務所收取之附加費及額外費用,如幣值調整附加費、燃油調整附加費、港口擁擠附加費、超長超重附加費、轉船附加費、延滯費、留置費、更改目的地費或提單費。
二、其他經營海運業務必要且相關之損益,包括取得營運船舶相關之利率契約或外匯契約損益、燃油契約損益及匯兌損益。
營利事業以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船舶經營海運業務所取得之前項收入,應以每一船舶之淨噸位按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標準,計算經營各該船舶全年度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加總計算之,並不得減除非海運業務部分之虧損;船舶於年度中購入或以光船、計時、計程租入,或於年度中報廢、光船出租、轉售、依法查封、遭受不可抗力災害,致其營運期間不滿一年者,該船舶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應分別按其購入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租入之日起至年度結束之日止之日數,或年度開始之日起至報廢、轉售之日止之日數,或全年度扣除光船出租、查封、災害致無法營運之日數,按全年之比例換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