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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  ( 100年08月04日)
第 5 條
營利事業之海運業務收入,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海運業務之成本、費用、利息支出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應以合理之分攤基礎計算應歸屬於海運業務收入之應分攤數。

前項合理之分攤基礎,除利息支出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得按其支出性質,以海運業務與非海運業務之收入、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或其他合理分攤基礎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選定以海運業務收入與非海運業務收入之比例為基準。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利息支出之分攤,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全部利息支出得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按海運業務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利息支出,包括任何因借貸關係所產生之利息、融資租賃應付款所含之利息及擔保融資或任何類似交易之利息;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不含船舶、貨櫃及貨物裝卸設備之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其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依前三項規定計算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非海運業務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除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