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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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 109年06月16日)
第 14 條
被付懲戒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於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理由書,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覆審之申請,以覆審委員會收到覆審申請書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