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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 110年07月07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二、進口人: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三、登記滿一年:指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所載日期起算至公路監理機關核准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車籍報廢或出口繳銷之日止,期間滿一年。
四、中古汽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
(二)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
五、中古機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
(二)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
六、報廢:指依法令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准登記之廢車回收業者完成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廢車回收,及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車籍報廢。
七、出口:指運銷國外。
八、二親等以內親屬:指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
九、報廢日:按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所載回收日期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日期之最後完成日認定。
十、出口日:指海關核發加蓋戳記之出口報單所載報關日期。

前項第三款所定登記滿一年:
一、繼承人報廢或出口繼承登記取得之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者,得將該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
二、本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自配偶取得之中古汽車者,得將配偶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
三、本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自配偶取得之中古汽車、中古機車,於本辦法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發布生效時,已依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且尚未確定及尚未申請惟仍在規定申請期間內之案件,得將配偶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