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產製廠商及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一、報廢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報廢日之次日起算;報廢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二、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出口日之次日起算;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發布生效前,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後段、第二目、第三目、第五目或第六目規定情形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條件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應於本辦法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發布生效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逾期不得申請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