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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 110年07月07日)
第 7 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之新汽車、新機車產製廠商,應於車輛出廠時先行開立完稅照計徵貨物稅,再依限檢具申請書、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產製廠商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經核准者,得選擇退還貨物稅或申報抵繳當月份或以後月份申報出廠車輛應納之貨物稅。

前項產製廠商選擇退還貨物稅者,得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將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發布生效前,產製廠商已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尚未核定者,得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