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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 105年12月28日)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