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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 105年12月28日)
第 4 條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