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依第四條規定擇定自申請日起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於登記日已逾本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之期限且未辦理申報者,其負責人應於登記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補辦申報及補繳稅款。其於規定期限內補辦申報及補繳稅款者,得免依本法規定加計滯納利息及加徵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屆期未辦理者,應依規定加計滯納利息及加徵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
前項外國營利事業於登記日已逾本法規定有關給付各類所得應辦理扣繳、各項憑單申報及填發之期限且未辦理者,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應於登記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向稽徵機關補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並填發納稅義務人。其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補報及填發者,得免依本法規定處罰;屆期未辦理者,應予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期限內補繳之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至補繳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