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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  ( 107年12月26日)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七項加計利息之規定,指按應補繳稅款加計利息,不包括本法或其他稅法加徵之滯納金;所稱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自行繳納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
二、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徵收或核定免稅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
三、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為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日之翌日。
四、依法應由納稅者貼用之印花稅,為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之翌日。
五、依法課徵之進口稅,為海關核定徵收或免稅日之翌日。

依本法第七條第八項但書規定裁處罰鍰者,免依同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