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營利事業於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下列文件:
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年度決算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及持有比率。
二、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報導期間應與營利事業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屬會計期間相同,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營利事業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未能依限檢附前開文據者,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供,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三、受控外國企業前十年虧損扣除表。
四、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表(包含實際獲配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減除數、按處分比率計算之累積至處分日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減除數)。
五、營利事業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但所得來源地為大陸地區者,其納稅憑證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
六、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七、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
營利事業應備妥下列文件,並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提示;其未能依限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
二、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
三、受控外國企業符合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選擇適用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方式者,應提示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衡量及處分金融工具情形之查核報告。
營利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揭露及提示相關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拒不提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