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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 112年12月21日)
第 4 條
第二條所稱低稅負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本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
二、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項規定判斷之。

第一項規定之低稅負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