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前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超過部分,應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或盈餘,因實際獲配日之匯率與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之匯率不同所產生之差異數,應列為該營利事業獲配年度兌換損益。
營利事業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自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營利事業獲配前開股利或盈餘屬源自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及在第三地區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及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前開規定期限內,得自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處分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處分損益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處分損益=處分收入-原始取得成本-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處分比率。
二、前款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累積至處分日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額-以前各次按處分比率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減除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