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我國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應協助蒐集及提供者,得視情形請相關機關提供,或請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下列規定蒐集,不受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其屬無須另行調查即可取得之資訊,應依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之個案請求進行蒐集。
二、其屬須另行調查始能取得之資訊,得依本法規定,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調查時,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於書面調查或通知備詢函規定期間提供相關資訊;該規定期間不得超過書面調查或通知備詢函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十日。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依前項規定提供相關資訊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核准提示中文摘譯或外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資訊,經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及第六條任一款規定情形者,應擬具英文回復信函敘明資訊蒐集情形、締約他方應注意之事項,併同蒐集之資訊送我國主管機關。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未能蒐集資訊,或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資訊依前項自行檢視有不符合規定情形者,應擬具英文回復信函敘明理由,併同相關資訊送我國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