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資料,確認符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之個案請求內容、租稅協定及相關法令規定後,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將相關資訊彙整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五項資料,或依前項規定審查未能確認符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之個案請求內容、租稅協定及相關法令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請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補充說明或逕復不予提供資訊。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前項要求提出之補充說明,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查。
我國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應協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蒐集及提供稅務用途資訊者,應自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個案請求或補充說明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程序。如有特殊情況需延長者,應敘明遭遇之困難或無法如期提供之原因,於前述期間屆滿前通知締約他方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