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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 四 章 自動交換 第 三 節 受理自動交換 ( 106年12月07日)
第 22 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文書規定提供之資訊,應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辨識及歸戶,供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