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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 三 章 自發提供 第 二 節 受理自發提供 ( 106年12月07日)
第 18 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自發提供之資訊,應轉交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