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二、進口人: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三、大型車: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曳引車、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及大型特種車。
四、老舊大型車:指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車: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或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五、報廢:指老舊大型車登記所有人依法令向環保署核准登記之廢車回收業者完成廢車回收,及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車籍報廢。
六、報廢日:按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所載回收日期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日期之最後完成日認定。
七、新車實際購買人:指出資購買新大型車之車輛實際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