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立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篩檢客戶及實質受益人是否屬經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外國政府、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二、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應包含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三、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姓名及名稱執行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準用第九條規定保存資料。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因業務關係持有、管理或知悉經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或控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依同法第七條規定辦理並通知事務所所在地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