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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 110年12月22日)
第 14 條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及其設立或登錄執業之事務所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採取下列內部控制措施:
一、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程序,備置並每二年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二、前款內部控制程序,應由負責人或指定管理階層人員核定並監控相關控制程序之執行,以管理及降低已知洗錢及資恐風險,並對已知之較高風險採取強化管理措施。
三、對於已依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受委任事件應加強監控。
四、於遴選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其他從事相關業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格、專業能力,以及其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間有無潛在利害關係。
五、訂定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與其員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訓練計畫,並提供事務所內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新法規。
六、辦理自我審查或內部稽核,並作成書面紀錄。

前項第一款風險評估報告,應包含客戶、國家或地區、服務及支付管道等評估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