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 110年12月22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記帳士:指依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取記帳士證書並執行記帳士業務,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者。
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指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並執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業務,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者。
三、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四、業務關係:指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
五、準備:指辦理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交易前之前置作業。
六、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控制權或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法人或團體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