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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 110年12月22日)
第 9 條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保存期限,就受理客戶交易事項設置檔案,留存客戶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聲明影本、電子檔案或抄錄資料;其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身分者,應完整留存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事實或方式之說明或證明文件,並留存交易事項往來文件及紀錄憑證副本或電子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