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有第三條規定之所得或利潤者,應檢附澳門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符合免稅規定之所得或利潤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規定之所得或利潤,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第一項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由其在臺灣地區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併同申請免稅,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