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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06月21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企業:指適用臺灣與澳門間航空運輸協議之指定航空公司。
二、居住者:在臺灣地區,指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者;在澳門,指依澳門法律規定,因設立登記地、總機構、實際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納稅義務者。
三、航空運輸:指依臺灣與澳門間航空運輸協議規定,以航空器從事運送旅客、貨物或郵件之業務。但不包括一方航空企業居住者主要目的係於另一方境內運送旅客、貨物或郵件之航行。
四、臺灣地區稅務主管機關:指財政部或其指定之機關或人。
五、澳門稅務主管當局:指澳門指定執行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之機關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