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得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之計算、申報、繳納應納稅額及處罰,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之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經濟部核准投資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