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提供之媒體檔案格式及遞送單,於每年二月底前、八月底前,分別將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與當年一月至六月(以下簡稱資料所屬期間)之前二條所定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但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或暫停且資料所屬期間均未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不適用之。
前項資料所屬期間同一特約機構收款金額累計未達新臺幣四十八萬元案件,電子支付機構得免提供前二條所定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
適用第一項本文規定者,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六月之前二條所定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得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