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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 111年01月05日)
第 8 條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稅款再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未繳清稅款,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准得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