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採行適當資料安全維護措施,採取個人資料使用紀錄、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保存機制,以供必要時說明其所定本計畫執行情況。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於業務終止後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並留存相關紀錄: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二項所定之紀錄、軌跡資料及相關證據,應至少留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