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但申報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貨物稅:產製廠商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
三、菸酒稅:產製廠商依菸酒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
四、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產製廠商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營業人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
五、證券交易稅:代徵人、證券自營商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
六、期貨交易稅:代徵人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
七、娛樂稅:代徵人依娛樂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
八、印花稅:納稅義務人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