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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適用企業併購法延緩課徵所得稅辦法  ( 112年09月01日)
第 3 條
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之決議合併、分割日在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股份日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以下簡稱延緩繳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指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所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個人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但個人股東主張其取得成本高於出資額,並依個別辨認法提示取得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股份之成本證明文件經該等公司認定者,得以其獲配股份對價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