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個人股東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選擇延緩繳稅且經稅捐稽徵機關備查者,應於取得股份日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按前條規定緩繳股利憑單所載金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
個人股東於延緩課徵所得稅期間死亡者,其未申報課徵所得稅之股利所得餘額,應全部計入死亡年度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
前二項個人股東於課稅年度為非居住者股東者,應由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於所得稅申報期限內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居住者股東於延緩課徵所得稅期間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填具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委託代理書,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並依前三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