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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第 二 章 通關程序 第 三 節 納稅期限與行政救濟 ( 111年05月11日)
第 46 條
海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納稅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