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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第 二 章 通關程序 第 三 節 納稅期限與行政救濟 ( 111年05月11日)
第 47 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