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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第 五 章 罰則 ( 111年05月11日)
第 79 條
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不得超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十五。

前項記帳之稅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滯納金:
一、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經核准超額儲存原料。
二、工廠遭受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經當地消防或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屬實。
三、因國際經濟重大變化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沖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會商同意免徵滯納金。
四、因進口地國家發生政變、戰亂、罷工、天災等直接影響訂貨之外銷,經查證屬實。
五、在規定沖退稅期限屆滿前已經出口,或在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出口者。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追繳稅款且尚未計徵滯納金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