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5 條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四、依本法追繳之貨價。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提供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
第一項第一款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對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申請復查者,仍依復查程序辦理。<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