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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罰則 ( 109年05月18日)
第 56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變賣之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變賣前,申請按實際滯報日數或滯納日數繳納滯報費或滯納金,補辦報關或繳稅手續提領者,海關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辦理應辦手續提領,逾期仍按規定變賣。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必要之費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繳之:
一、處理變賣貨物所需費用。
二、倉租、裝卸費。
三、滯報費、滯納金。

前項應扣繳之滯報費按二十日計算,滯納金按三十日計算。

第 57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變賣貨物之餘款,由海關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並副知有關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或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發還。

申請發還或具領變賣貨物餘款時,應繳驗裝運該貨進口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背書之提貨單,其係管制進口貨品,並應繳驗其他有關證件。

申請發還或具領變賣貨物餘款之五年期限,逾期不報關貨物,自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之翌日起計算;逾期不繳稅貨物,自繳稅期限屆滿三十日之翌日起計算。

第 58 條
(刪除)

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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