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貨物變賣,其變賣方式,以公開拍賣或標賣為原則。
前項變賣貨物,報運進口人得依法繳納進口稅款,並自行負擔倉租、裝卸費等費用,申請海關依核定之完稅價格備款購回有關貨物,其所得價款,悉數繳歸國庫。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必要之費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繳之:
一、處理變賣貨物所需費用。
二、倉租、裝卸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