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1 條
保稅工廠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六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期限繕具補稅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通關手續者,除由海關逕予核計,核發稅款繳納證補徵稅款外,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按月彙報,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