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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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管理
( 111年09月23日)
第 45 條
保稅倉庫存儲之保稅貨物,其存倉期限以二年為限,不得延長。但如係供應國內重要工業之原料、民生必需之物資、國內重要工程建設之物資或其他具有特殊理由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保稅貨物,如不在前項規定之存倉期間內申報進口或退運出口,自存倉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費,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仍不申報進口或出口者,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保稅貨物存倉未滿二年,如經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以書面聲明放棄,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