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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12年05月26日)
第 34 條
報關業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