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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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12年05月22日)
第 84 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八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或第七十八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