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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 四 章 貨樣之提取 ( 108年06月04日)
第 34 條
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及原產地等,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三次化驗鑑定之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