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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 106年08月30日)
第 21 條
貨物輸出人向海關申請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時,應檢附出口報單複本。但依法免向海關遞送書面報單正本或經海關公告免檢附者,不在此限。

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之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前申請者,海關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二、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後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三、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前申請者,海關應於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四、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後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