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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12年04月19日)
第 31 條
集散站業者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