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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   第 四 章 罰則 ( 107年05月09日)
第 27 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