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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   第 四 章 罰則 ( 107年05月09日)
第 28 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管領人貨價二倍以下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